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高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9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高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許高明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取告訴人 陳明鴻 之藍芽耳機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非無悔意,雖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弟弟、弟妹、姪女同住,目前以鐵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千5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藍芽耳機已由警方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明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80號被告許高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明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停車場,見陳明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其所有附帶在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已分離而掉落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取該藍芽耳機1副後,放入自己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內,而侵吞入己。嗣陳明鴻於109年10月20日0時30分許,欲駕駛其機車時,發現上開藍芽耳機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明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高明雖不否認有將告訴人陳明鴻所有上開藍芽耳機放入自己機車車箱內之事實,惟仍以:拾得上開藍芽耳機放入自己的機車車箱,是因為時間已晚,所以沒有送去派出所,而且認識告訴人,以後遇到會交還予告訴人等語置辯,然被告既明知該藍芽耳機係告訴人所有,何以不交付予該社區管理中心轉交,反而納入自己機車車箱中,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且前揭犯罪事實,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8月1日報告1紙、監視器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紙在卷可參,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業返還告訴人陳明鴻,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許高明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之意,告訴人陳明鴻於警詢時亦自陳監視器沒有拍攝到被告犯案經過等情,且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紙附卷足憑,是尚查無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副之證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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