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朝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朝清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盧朝清於民國110年7月9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洲美橋下橋後,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行駛(北往南),欲左轉通河西街2段時,未依號誌指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適 洪家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6段(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盧朝清駕駛之小客車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8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死亡。嗣盧朝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驥之父親 洪斌峰 、洪家驥之胞妹 洪郁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盧朝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朝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家亨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2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害人洪家驥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0日甲字第294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47至49、85至87、97至99、107至1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441號卷【下稱相卷】第
61、69至71、107至123頁),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
1.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2.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被告肇事後雖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尚知勇於面對自身所為之刑罰制裁,然本案案發迄今業已近半年,卻仍未見被告賠償分毫,顯然未盡其所能展現絲毫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的努力或嘗試。原審僅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罪論以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量刑尚屬過輕,實不足以評價行為人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因認原審量刑失之過輕,尚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號誌指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俾能避免危險,竟輕率未予注意即逕行左轉,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雙方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並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
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