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睦涵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2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8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飲用啤酒,於同日19時許飲酒結束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5月28日)19時18分許,李國華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果然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人 曾顥睿駱清吉 肇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國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曾顥睿、駱清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撞受傷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5頁、第29頁),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偵字卷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7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酒醉駕車者,自不宜輕縱;2.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等有關交通事故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三)被告係駕駛小客車上路,由其車種觀察,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本即不低,此次更係肇事釀成實災,致2人受傷,所測得之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自全案情節觀察,不宜輕縱;
(四)被告所以酒後駕車,衡諸常情,不外貪圖一時方便所致,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均不足取;(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曾顥睿、駱清吉均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六)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七)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損害,已見悔意,又係初犯,尚非屢犯不改者可比,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罔顧交通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並釀成事故,不宜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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