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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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蔡宗翰
被   告  高志明 BouyaDomaq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
0000門號,然其迄至民國93年3月10日尚積欠電信費新台幣
(下同)26,119元未清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10日轉讓上開債權予原告,原告並於103年12月5日以信函
通知被告,且信函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爰依電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19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信費債權之清償日為93年3月10日,迄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
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債權為電
信費債權,其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且其清償期為93年3月10日,故迄至95年3月10日
,消滅時效已完成,且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被告
得拒絕給付,並得據該事由對抗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從而
,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
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6,119元,及自
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判決時應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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