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義春 代理人 葉時運 相對人甲○○亡)生前住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茲定於民國94年8月5日下午2時,在本院家事法庭第二法庭(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進行調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是否已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之規定踐行前置程序之釋明證據。
二、陳報本件被繼承人是否有遺債?是否遺債大於遺產,而有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情形。
三、陳報被繼承人之親屬中有無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適合人選,其姓名、住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今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