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因交通事故鑑定警員 彭健富 包庇肇事者逃避刑責及湮滅證據,向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被告竟以自訴人未繳納訴訟費用逕為裁判駁回,縱容重大交通事故包庇檢警,因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此乃法定之程式,如提起自訴而未為委任,復經法院定期命委任而仍不委任,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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