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顯伯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秀蘭 以被告、及訴外人 葉育璋 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1年5月8日起至98年5月8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減週年利率2.035%計
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張秀蘭嗣未
依約還款,迄至96年6月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18,046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18,046
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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