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重約拾點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重約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六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十八號處分不起訴,惟該案尚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三包(重約十.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十.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重約十.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十.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