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宥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0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宥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OO年四月三十日前,分別向被害人 吳瑞仁 、 林子君 、 邱俊傑 、 黃彥翔 、 高孟甫 、 周泓葳 及 羅國輝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宥蓉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預見該門號可能被他人利用或輾轉提供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1日迄99年5月19日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於99年5月11日所申請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各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林先生」進而將上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其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詳時間開始,在奇摩拍賣等網站刊登販賣行動電話等不實訊息,並以上開何宥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致吳瑞仁、林子君、邱俊傑、黃彥翔、高孟甫、周泓葳及羅國輝陷於錯誤,標購所刊登商品,並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㈠吳瑞仁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英業達公司,使用網路ATM轉帳,匯款12,1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張忠益 所申請之 華南 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忠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林子君於99年5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台北市北投一德郵局,臨櫃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㈢邱俊傑於99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㈣黃彥翔於99年5月18日下午6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11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匯款10,120元及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㈤高孟甫於99年5月19日,以網路ATM方式,匯款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㈥周泓葳委由女友於99年5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㈦羅國輝於99年5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台新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吳瑞仁等人並未收受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等貨品後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何宥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瑞仁、林子君、邱俊傑、黃彥翔、高孟甫、周泓葳及羅國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紙廣告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9年6月3日(99)華北存字第119號函暨張忠益身分證影本、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0010161號函暨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何宥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各乙份、台新銀行自動界原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先生」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吳瑞仁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張忠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2具,各以500元之代價出售與該成年人士,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7人財物,而侵害7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林子君、邱俊傑、黃彥翔、高孟甫、周泓葳及羅國輝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吳瑞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未婚,父母
健在,目前休學打工,月入約萬餘元,另有1名胞兄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申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表示願意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於100年4月底前賠償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之金額等情(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完全給付賠償金額予以被害人,惟已表明願意給付賠償金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於100年4月3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備註││││臺幣)│(即被害人)││├──┼──────────┼───────┼──────┼──────────────┤│一│100年4月30日前│12,100元│吳瑞仁│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之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時,另行通知。│├──┼──────────┼───────┼──────┼──────────────┤│二│同上│15,000元│林子君│同上│├──┼──────────┼───────┼──────┼──────────────┤│三│同上│20,750元│邱俊傑│同上│├──┼──────────┼───────┼──────┼──────────────┤│四│同上│8,000元│高孟甫│同上│├──┼──────────┼───────┼──────┼──────────────┤│五│同上│15,120元│黃彥翔│同上│├──┼──────────┼───────┼──────┼──────────────┤│六│同上│20,000元│羅國輝│同上│├──┼──────────┼───────┼──────┼──────────────┤│七│同上│8,000元│周泓葳│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