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恭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富恭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某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明」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空氣槍(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及子彈24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彈。迨於99年4月8日,始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3樓置物櫃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子彈於鑑驗時均經試射完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業據被告林富恭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提示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及上開槍彈扣案可稽。
且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編號2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編號3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編號4所示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編號5所示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編號6所示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49573號槍彈鑑定書及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476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氣體動力式槍枝)既經測試其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已逾上述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顯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再被告供稱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明」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情,核與卷存事證無明顯矛盾之處,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其第8條第6項增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以適用現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然受寄藏匿物品之人,為他人管領扣案改造手槍所為之持有行為,則屬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受「大頭明」之託而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空氣槍(氣體動力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亦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受託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屬同一寄藏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將槍彈藏放在住處之犯罪手段;已離婚,獨立扶養1女,前曾經營機車行,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所寄藏之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少,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未持以犯罪,未發生具體實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子彈,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大頭明」之男子處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子彈一批(即含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在內,共非法寄藏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22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7.8mm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而本件所查扣之所有子彈,於偵查中送鑑驗時,鑑驗機關僅採取部分子彈試射,結果係其中部分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部分子彈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嗣本院審理中再將所餘子彈全部送試射鑑驗,結果含偵查中經試射鑑驗之子彈在內,僅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函各1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具殺傷力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至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被告就此部分未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子彈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寄藏)除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以外子彈(具傷殺力)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俊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殺傷力者)┌──┬──────────────────┬──┐│編號│物品│數量│├──┼──────────────────┼──┤│1│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1支│││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6976)。││├──┼──────────────────┼──┤│2│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1支│││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空氣槍(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4│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21顆│├──┼──────────────────┼──┤│5│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6│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顆│└──┴──────────────────┴──┘附表二:(不具殺傷力者)┌──┬──────────────────┬──┐│編號│名稱│數量│├──┼──────────────────┼──┤│1│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2│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8顆│├──┼──────────────────┼──┤│3│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4│直徑7.8±0.5mm非制式子彈│2顆│├──┼──────────────────┼──┤│5│口徑0.25吋制式子彈│1顆│└──┴──────────────────┴──┘(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