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燦南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燦南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於賴 李華美 (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 陳建智 (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名下而分別共有,向來由告訴人 賴燦北 (下簡稱告訴人)及伊配偶 賴李華美 共同於其上種植香蕉,該產物亦係由告訴人夫婦所共有乙節,除據證人賴李華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外,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是告訴人夫婦非無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權源。縱認證人賴李華美為系爭香蕉苗種之出資者,僅伊為有權耕作並收成作物者,然告訴人為證人賴李華美之配偶,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告訴人亦可獨立提起告訴,則告訴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即民國98年4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獨立提起告訴,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燦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燦南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15時40分許,在系爭土地上,接續徒手拔除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苗共計450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照片30張、現場照片5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4日嘉上地測字第098000822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1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承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比鄰,被告認兩筆土地係以河道為界。案發當日伊係在承租32地號土地上耕作,且當時伊在該處拔草及山蕉,並非拔除香蕉苗,更無故意毀損告訴人種植之香蕉苗情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伊架設攝影機地點在系爭土地上,鏡頭對準系爭
土地及河川地上,業據證人即曾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柏村到庭證述:98年7月8日前往現場勘驗之目的,就是在確認監視器架設位置及監視器拍攝影像的位置。當時伊站立於告訴人所稱架設監視器的位置,由該處望去,比對原先監視器錄到畫面後方的樹(據告訴人指稱係肉桂樹),大約畫一個範圍為基準,並請被告站立該位置並予以拍照。98年11月11日再度前往現場勘驗,先請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指出案發當天攝錄到被告拔草的範圍,當時雙方並無共識,伊即以被告所述範圍,再以現地的樹枝特定區域作為被告於案發當日被攝像之區域,請地政人員就該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該位置就是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4日嘉上地測字第098000822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中,以虛線標識方框的位置。前次98年7月8日勘驗報告所附照片中之樹叢(即被告當日站立位置),就在此區域內等語無訛,並有該署98年7月8日勘驗報告暨照片3張、98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4張及前揭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本院相互參照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98年7月8日勘驗報告所附照片中特定樹木之枝葉茂密程度、該特定樹木外型等,均極相近,堪認監視器攝錄被告活動範圍與被告於98年7月8日勘驗當時所站立位置(即該署98交查809號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所示)相符。而被告於證人陳柏村2度勘驗現場時在場,當知當日勘驗目的即在確認經告訴人攝錄伊於案發當日之活動區域究否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亦知此乃本案爭執重點,豈有任由他人指定地點站立該處拍照留存,竟無任何異議?況由勘驗筆錄所載「1、確認監視器位置。2、雙方對被告賴燦南所在位置(監視器攝錄區域)不爭執,惟對土地界址有爭執,賴燦南稱所在位置位於32號、賴燦北稱該位址為31-6及河川地之間。3、賴燦南稱有鑑界過。伊土地位於河川旁。4、拍照留存。」等語,亦清楚載有雙方自始僅就被告所在位置究屬何筆土地存有爭議,就被告當時站立處為經攝錄之活動範圍則無爭執等情,業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可查(見98交查809號偵卷第19頁)。
復參諸證人陳柏村指示地政人員鑑界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區域,既以被告所指區域為據,並含括上揭被告於98年7月8日勘驗當時所站立位置,業如證人陳柏村前述;而該區域跨越部分系爭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土地及水利地,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可憑,綜上各節,益徵告訴人所提於案發時間攝錄被告活動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攝像範圍,部分區域橫跨於系爭土地上無訛。
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拔除系爭土地地面所植
香蕉苗乙節,固據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據。姑不論公訴人自始未能提出告訴人確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450株香蕉苗,嗣盡皆遭人拔除之相關證據。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畫面:只見畫面中人物(被告確認為本人無誤)自螢幕右下方往左下方,再往上自畫面中間左方移向右方,以2秒至17秒不等之間隔,共計7次搜尋地面植株後,彎腰拔取地上植物。該處地面草木叢生,復因光碟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判斷該人所拔取植物究係香蕉苗或雜草等情,有本院100年2月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134頁、第142至144頁),則被告有無公訴人指涉犯行,非無疑義。
況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供稱案發當日伊係在該處拔草及山蕉兼運動(見99調偵144號偵卷第8頁),並當庭提出野生山蕉(經本院拍照附卷,詳本院卷第154頁以下),供本院與告訴人提出香蕉苗照片比對。經對照以觀,可見山蕉苗葉片較扁平、窄小,與香蕉苗葉片較大、較寬固有不同,然外觀極為近似,如無並列比對,兩者實難分辨。是前揭錄影光碟畫面縱顯示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在系爭土地上拔除地面植株之行徑,然從被告四處搜尋、非等距移動,乃彎腰拔除者,似隨意雜生之地面植物,尚難認係經有計畫種植之經濟作物等情以觀,即難排除被告係在該處拔除山蕉苗,尚難率爾判斷被告當下拔除者為告訴人所植香蕉苗。退步言,被告不論於偵查中或於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時,均堅認監視器攝錄伊活動區域在32地號土地、3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以河道為界云云。稽諸告訴人所提繪製河道變遷情形之地籍圖(見98他字560號偵卷第7頁),系爭土地與32地號土地原確實以河道為界,然現今河道已有變異而與過往不同乙節,亦據證人賴李華美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在河道歷時變遷、地籍界線不明情況下,被告是否有誤認活動範圍係32地號土地、有無具備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等情,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亦難遽斷被告有毀損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