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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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五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一八七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五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一八七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六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0月3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並於91年3月26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其強制戒治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0月10日,其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7月中旬起至94年2月1日期間,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迨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0日確定,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及拘役50日、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拘役25日、15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35日後,與前揭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
4月合併執行,均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甲○○於99年5月4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該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5月5日8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5月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見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3公克)。
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99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
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5月14日9時50分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5月14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70公克,驗餘淨重0.1868公克)及前揭吸食器1組。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先後
2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第4024號毒偵卷第66頁、第4270號毒偵字卷第49頁),另扣案白色粉末9包及白色結晶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及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第4024號毒偵卷第64頁、第4270號毒偵字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7月中旬起至94年2月1日期間,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前揭4個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於
93、94年間因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迨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0日確定,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及拘役50日、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拘役25日、15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35日後,與前揭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執行,均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9包及白色結晶1包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用以犯前揭犯罪事實第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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