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車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經攔檢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其犯罪情節顯然重大,嗣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87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被告同意,命其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南縣心智障礙者觀顧協進會」支付新台幣8萬元之全額(僅於95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7日共支付2萬元)而未履行之事實,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9日,縱易科罰金亦僅為新台幣53,100元之譜,竟比上揭被告未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餘額(60,000元)更低,顯不符社會對公平正義之期待,量刑顯有失衡之虞而有不當,不足予被告應有之警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3條規定,拘役之次序在罰金之前,亦即拘役之本刑重於罰金,故公訴人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9日,縱易科罰金亦僅為新台幣53,100元之譜,竟比上揭被告未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餘額(60000元)更低,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輕重失衡,其論述固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惟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條例減刑,尚有未合,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因失業致經濟困難而未能續繳緩起訴處分金餘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柯顯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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