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致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致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偽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潘致良於民國99年11月間加入由綽號「 阿正 」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開車乘載其他集團成員或向被害人取款等工作。潘致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冒充警員「 黃王川 」及檢察官之名義,打電話向蕭鄭毓清佯稱於追查犯罪時發現蕭鄭毓清涉嫌洗錢,要求蕭鄭毓清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為保證金,若查明蕭鄭毓清確未涉案,將於3天後歸還云云,致蕭鄭毓清誤信確有依司法機關要求交付保證金之義務,而至銀行提領43萬元現金。「阿正」隨即再指示 潘志良 、綽號「 鳳梨 」之詐欺集團成員,攜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上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文(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枚之偽造「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記載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申請日期:100年2月25日,申請人:蕭鄭毓清,檢察官:郭銘禮,內容要旨為檢察官收訖蕭鄭毓清所繳交現金43萬元),共赴與蕭鄭毓清所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到上址便利商店後,由潘致良出面向蕭鄭毓清出示證件(未扣案),自稱係書記官,將上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蕭鄭毓清而行使,收取蕭鄭毓清所交付43萬元現金得逞,足生損害於蕭鄭毓清及臺灣各地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嗣同日晚間,蕭鄭毓清察覺有異,將上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由警員扣案鑑驗,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鄭毓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復按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此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潘致良因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正」之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649、6745、7583、75
84、10505、11448、12320、12692號),本院以100年度訴第834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犯本案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犯行,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又本案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惟查,被告於本案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被訴犯罪事實均係受「阿正」指揮之同類型犯罪,其各次犯行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仍應准許其追加起訴。
三、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致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鄭毓清之指訴被害情節相符,除有上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扣案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
13日刑紋字第100005860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偽造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22號卷第7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為公文書。被告持偽造之上開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印文,即不得謂公印、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檢察執行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其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其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甚明,上開印文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屬一般偽造之印文。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直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等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故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鳳梨」、「阿正」之人及其所屬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印文非屬公印文,已詳如前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蕭鄭毓清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詐騙過程中,於密接之時間,以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其手段,遂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之目的,是其上開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3罪,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阿正」係詐欺集團成員,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以偽造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我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行為實屬惡劣,且告訴人亦因此而受有43萬元之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充分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有悔意,復考量其於本件犯行,並非處於主導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偽造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現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管中,見本院卷第63頁電話紀錄),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認被告行使「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而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檢察官所指之書記官識別證並未扣案,復卷查無足資認定前揭書記官識別證係偽造之積極證據,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依公訴人起訴事實之記載,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