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3號原告 吳東茂 被告 葉詠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裝設在臺北○○○區○○街五七之二一號處(下稱系爭地點)之監視攝影鏡頭所有權歸屬及是否返還等細故發生爭吵。被告一時氣憤,在系爭地點此一公共場合,以在場附近之人均能共聞之大音量,用「 王八 蛋」此一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人格、社會地位詞彙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伊沒有罵原告 王八蛋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本件罵原告王八蛋,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業據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畢業,曾任英屬維爾京群島周生生珠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副理、虹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佳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經理、錦栓鋒綢線廠有限公司協理、室內設計圖稿繪製師之學經歷,資產狀況(保護隱私,詳卷),被告侵害人格權之用語;及原告所稱:伊原本的評價不錯,巷弄鄰居對伊都還算尊敬,這件事情後,大家對伊有異樣眼光。伊最大的傷害是覺得伊幫助被告,被告還恩將仇報等精神上痛苦。與被告 松山 工農畢業,做過保險,開過香舖店之學經歷,資產狀況等,併其他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五千元。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容有過高,逾前開准許部分,並非適當。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被告,0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應自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非財產上損失為五千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三項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詠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詠發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詠發與鄰居吳東茂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裝設在臺北○○○區○○街五七之二一號處(下稱案發地點)之監視攝影鏡頭所有權歸屬及是否返還等細故發生爭吵。葉詠發一時氣憤,而在案發地點此一公共場合,以在場附近之人均能共聞之大音量,用「王八蛋」此一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人格、社會地位詞彙辱罵吳東茂。
二、案經吳東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詠發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傳喚在場人 林逸閔 (被告配偶)、 陳素貞 欲證明事發經過。惟因證人 葉素蘭曾芊伃 (下均逕稱其名)就本案事實已證述明確,其證詞又無虛偽、瑕疵之處,是無贅予傳喚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葉素蘭當時所在位置距離案發地點很遠,不可能看到兩人爭執情形,且葉素蘭店面整天都播放音樂,音量很大,也不可能聽到兩人對話,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茂(下逕稱其名)曾幫葉素蘭裝潢店面,足見葉素蘭證詞不實。曾芊伃當時和案外人陳素貞聊天,不會注意到兩人爭執,其所言也不正確云云。查,前開事實,除經吳東茂指訴歷歷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六一八五號卷第九九頁參照),葉素蘭證稱:案發前伊看到被告搬樓梯要爬高去移監視器,聲音很大,所以有去看一下,後來案發時,其在店內聽到被告與吳東茂因監視器鏡頭要不要歸還的問題發生爭執,就沒有再出去看,但伊聽到被告很大聲罵吳東茂王八蛋,還有摔東西的聲音。伊於警詢中說案發時在門口,審理中說是在店內,是因為伊店門口跟隔壁(按,指兩人爭吵地點)就只用一個木板隔開,其實是同一棟建物依距離案發地點不到二公尺。兩人爭吵後伊請吳東茂到店裡聽電話,是想藉故支開兩人,避免進一步衝突,實際上沒有人打電話給吳東茂。平日伊店裡有放熱門音樂,但案發時是晚上,當時沒有播放音樂,且被告聲音伊太熟了,沒有看到也可以聽得出來(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至二七頁參照)。曾芊伃亦證稱:案發前對面鄰居 向渠 說被告又要調整監視器,所以被告拿樓梯拆監視器的時候,渠有去瞄一下。案發時被告與吳東茂是站在馬路上爭吵,故以渠所站位置,可以看到兩人爭執經過,他們爭執原因是吳東茂請被告歸還監視器,但講了好幾次被告都不理會,所以雙方動手扯監視器,而把監視器的線扯斷了,拉斷之後,被告把監視器摔在地板上,並罵了吳東茂王八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二九頁參照)。其三人所言互核相符,足見所言非虛,被告空言臆測葉素蘭、曾芊伃因故迴護吳東茂,並無實據,自不可採。上開證詞已可證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吳東茂之犯行。雖被告又以案發時葉素蘭、曾芊伃究竟位在哪一定點等枝節質疑葉素蘭、曾芊伃證詞之真實性,惟按,關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固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或就陳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參互以觀,或命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判斷、釐清。但如該等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僅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揆諸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某事件發生時,自己與在場其他人所處位置、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等細節,殊難精確記憶與判斷,該等細節有所參差,亦屬當然。葉素蘭、曾芊伃就被告曾在案發時、地以「王八蛋」詈罵吳東茂一事業已陳述明確且無瑕疵已如前述。無論葉素蘭、曾芊伃對於案發時彼此站立位置證述是否完全吻合,根本無涉、也不能動搖基本事實之存否。自難憑此遽謂渠等所言不足採憑。次查「王八蛋」一詞,不論其原意指「 忘八端 (忘記孝、悌、忠、信、禮、義、廉、恥等做人根本道理)」,或係指「烏龜(俚稱王八)蛋」,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的經驗法則,均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味。而被告自承不曾把王八蛋作為習慣用語,或是說話之前的發語詞,亦認同罵王八蛋三個字有可能貶抑一個人的人格(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復觀被告口出此言時,係與吳東茂發生爭吵,雙方均感不悅的情形,也可排除被告說吳東茂王八蛋僅屬玩笑戲謔之可能,益證被告明知該等用詞不容用以指述他人。而被告罵吳東茂之地點,乃通衢大街,所用音量,也足以讓在場之葉素蘭、曾芊伃等共聞。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之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松山工農畢業,應具備相當之知識水平與教養,惜因與吳東茂爭吵,未能控制情緒,致生此言,實不足取。爰審酌被告上開動機、目的,犯行時所受刺激,及被告與吳東茂平日關係,被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素行、用以侮辱吳東茂之用詞,犯罪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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