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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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36號原告 許煌勝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 森鴻 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政原 訴訟代理人 何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二項如下述,,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監一職,薪資原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整,被告曾於99年中承諾原告,由原告負責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經經濟部審核通過獲得補助後,調薪為每月68,000元,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科技發展專案之書面計畫第85頁記載: 許勝煌 研究員級平均薪資68(仟元)可證。被告亦承諾原告,於原告協助被告取得三商電腦公司高達1,500萬元之合約,且被告公司於獲取三商電腦公司之第一張承攬報酬後,即給付原告40萬元獎金。然被告於99年12月獲得上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補助及經由原告協助取得三商電腦公司合約後,被告每月仍僅給付4萬元之薪資,且據不給付40萬元獎金,後竟因原告幾經爭取,於100年4月29日以不實理由解雇原告。原告遭解雇後仍持續至被告公司上班約一星期,期間屢遭被告刁難、阻撓,原告不得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至100年4月之薪資差額139,067元、40萬元獎金及自100年5月起至10月止共六個月薪資408,000元,合計947,067元。
(二)聲明:
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曾承諾原告加薪,原告所舉經濟部科技發展專案計畫書中編列之人事預算表,乃承接計畫書第84頁預算表而來,絕非原告主張調薪之證據。被告不曾承諾於接獲三商電腦公司合約後,給付40萬元獎金與原告。蓋原告擔任藝術總監一職,並非業務員一職, 何來 可領取合約獎金之說。且原告係陪伴被告公司董事長參與三商電腦公司會議,會議中由被告公司董事長親自簡報,原告僅列席會議,何來協助之說。又被告於99年12月得知送經濟部數位內容辦公室之補助案沒有通過,開始決議修改計畫,預計100年度第1季再次送審申請補助。計畫修改部分包括計畫時程表、角色造型、預算分配表、計畫名稱及故事內容。原告向被告推薦舊識 邱若山 為此計畫設計角色造型、場景及繪製3D動畫腳本,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後,即指示由原告代為接洽相關事宜,並於原告表示邱若山願以6萬元接受被告公司委任後,付款與邱若山。詎原告竟於100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劉政原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訴訟代理人何慧珠,提出不可指派員工工作,不可諮詢員工工作事宜等不尋常要求。嗣被告公司董事長劉政原於100年4月下旬,為被告公司電腦進行例行性維護時,發現下列情事:1、原告曾於100年2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與邱若山,詢問申請政府補助需要成立工作是或股份有限公司並談及和邱若山創業一事。2、於100年3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與邱若山,附上與邱若山合作成立工作工作室之名片設計草圖與草約。3、、原告欲以私人工作室之名承接被告公司補助計劃,將原計劃名稱:3D立體動畫劇情長片製作:龍族傳說開發計劃,更名為:3D動畫劇情長片製作: 龍女 開發計劃。4、原告以自己工作室為名洽談業務。5、原告已印製私人工作室名片。被告公司董事何慧珠得悉上情後,即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呈報職掌之計劃進度及工作內容,原告卻回信否認被告公司委任邱若山繪製3D動畫腳本,並宣稱專案計劃為其所有,被告公司需為其募款500萬元,可見原告已違反公司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第14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公司方於100年4月29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監一職。
(二)原告自99年1月至11月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三)原告工作為內容業務接洽、招聘員工、分配員工工作任務,及以2d美術專業協助工作順利進行,有時並須製作電腦繪圖與影像特效處理。
(四)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數月後,即建議被告公司負責人可試行開發承接動畫電影之製作案。
(五)被告於99年12月,就「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劃,獲得經濟部審核通過及補助。
(六)被告於100年4月29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調薪至68,000元及於被告公司取得三商電腦公司合約後給付獎金40萬元,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不合法而提起本訴,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一)被告公司是否承諾在被告公司取得「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補助後,調整原告薪資為6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是否承諾於被告公司取得訴外人三商電腦公司訂單後,給付原告40萬元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是否有理由?(三)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是否承諾在被告公司取得「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補助後,調整原告薪資為6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諾於取得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補助後,調整原告月薪資至68,000元,業據提出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申請計劃名稱〉主題樂園式3D立體線上遊戲計劃書為據(見調解卷第6頁),堪為可採。被告雖答辯該專案計劃書上記載原告薪資為68,000元,係延續計劃表而來,並非承諾調薪云云。然該專案計劃書乃被告公司用以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之用,其上記載之人員月薪如非真實,被告豈不有詐領補助之嫌?被告答辯不足為採,兩造確有調薪至68,000元之約定,應可認定。又該計劃於99年12月獲得經濟部補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薪資自99年12月起調整至68,000元,被告應給付99年12月至100年4月29日止之薪資差額139,067元(計算式:28,000×4+28,000×29/30=139,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信屬有據。
(二)被告是否承諾於被告公司取得訴外人三商電腦公司訂單後,給付原告40萬元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是否有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取得三商電腦公司訂單後,給付40萬元獎金,為被告否認,關於兩造是否有給付獎金約定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除空言主張兩造有給付獎金之約定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萬元獎金云云,要屬無據。
(三)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台上825、95台上2465、1492號判決參照)。準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其具體情事而為判斷。
2、經查,署名EDSON(JULIAN)之人曾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標題為:4/11會議之相關結論等...之電子郵件與原告,其中提及:「那天您所提的私人工作室,除非您已經正式登記公司且可提供公司編號,否則我希望簽約的對象是森鴻公司。」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8頁)。又原告有成立私人工作室之計劃,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原告曾向被告擬合作之客戶要求以其私人成立之工作室為合作對象,而非以被告公司為合作對象,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封電子郵件曾經轉寄予劉政原,如原告與EDSON曾經私下接觸,何須將電子郵件轉寄予劉政原及原告明白向劉政原表示要成立私人工作室之事云云。然原告僅係轉寄EDSON之電子郵件,並未敘及其欲成立私人工作室之事,縱認原告有此意,自該電子郵件以觀,劉政原亦未表示同意,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3、次查,被告曾計劃以3D立體動畫劇情長片製作:龍族傳說開發計劃,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原告曾就該補助案以電子郵件寄發角色概念圖與何慧珠,其中包括小龍女圖樣,並曾以電子郵件寄發龍族傳說角色介紹與何慧珠,說明龍族傳說角色包括 黑小龍 、龍女、 孫悟空 、豬八戒、 沙悟淨唐小藏 、地球十三區域高峰會、蜈蚣精、蜘蛛精、海洋生物軍團等,又以電子郵件寄送數位內容計劃書與何慧珠等節,有原告99年12月29日、31日、100年1月14日、2月10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卷第71頁至第81頁)。又被告答辯原告欲以私人工作室之名承接被告公司補助計劃,將原計劃名稱:3D立體動畫劇情長片製作:龍族傳說開發計劃,更名為:3D動畫劇情長片製作:龍女開發計劃乙節,業據提出數為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劃申請表、經濟部工業局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劃書3D動畫劇情長片製作:龍女開發計劃為據(見卷第91頁至第94頁),信為可採。原告雖否認計劃書之真正,然亦自承有龍女開發計劃之構想等語在卷(見卷第99頁反面),原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計劃將被告公司之補助申請計劃挪做己用,堪為可採。
4、再查,原告曾於100年1月間寄發電子郵件與邱若山要求邱若山為沙悟淨設計新造型,而被告亦於100年2月15日匯款與邱若山,原告亦曾於100年4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劉政原、何慧珠時陳述被告公司以每月3萬元聘請邱若山配合公司需要擔任一些遊戲故事構想的創意概念圖,有原告100年1月18日電子郵件、100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及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在卷可查(見卷第69頁、第83頁及第87頁)。然被告與邱若山合作之時,原告仍寄發電子郵件與邱若山,邀邱若山合作創業,以開發案申請一年500萬元之補助,並擬成立工作室或公司,亦有100年2月18日電子郵件可查(見卷第88頁),足見原告任職期間,確有公私不分之情形。
5、從而,原告既有上述未盡忠誠義務之行為,且累積數次,難謂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39,067元為可採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至100年4月29日止之薪資差額139,067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僱傭契約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40萬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100年5月至10月薪資40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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