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奕焮 告訴被告黃光考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1月19日在金門縣金沙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成立之調解內容第2項表示就本件被告傷害案件不再追訴刑事責任,揆其意旨係指不再行使告訴權,且該調解事件,業於100年1月25日經本院核定,有本院100年度核字第6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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