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廖添財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廖添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添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廖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二號)之祖父 廖天 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廖天早於二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死亡,被繼承人廖添財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繼承權。惟廖添財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且廖添財生前未婚無子女,復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可於法定期間內指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分割土地,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廖添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被繼承人廖添財養父 廖鉄 、養母 廖劉甫 及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戶籍資料到院,依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養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被繼承人而歿。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是否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處表示基於維護社會利益及國庫期待利益,不反對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處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一0一00一二四六0號函在卷可按。執此,本院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具管理專才,由擔任被繼承人廖添財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十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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