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72、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智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竟詐欺
被害人以取得款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已
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3萬元之款項,均未扣案,其中2萬元部分,被告
已委由父親代為和解償還被害人,有偵查卷附之和解書可參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3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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