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東隆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黃睿熹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成
公司)因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簽發到期日
為同年5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以
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原告國成公司與原
告張東隆(下合稱原告2人)再依被告要求,另簽發附表所
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301萬9,600元予被告
,惟原告國成公司嗣已先就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支票債務
部分清償完畢等語,是系爭本票、支票債權均已不存在,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8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國成公司於103年間向被告借款301萬9600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被告60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下
稱系爭本票),然因到期日屆至後,原告國成公司向被告借
款金額已超過600萬元,原告2人另簽發附表所示4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表示先清償前開301萬9,600元借款
部分,惟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且原告國成公司迄至103年
10月16日止,共向被告借款2,267萬274元,原告國成公司僅
償還966萬4,368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萬元及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務均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借款200萬元、同年月14日借
款100萬元、同年月17日借款90萬8,010元、35萬元、同年
月18日借款56萬269元、同年3月7日借款41萬4,900元、同
年月17日借款266萬7,500元、同年5月9日借款27萬7,00元
、同年月15日借款47萬3,000元、同年月19日借款371萬
7,820元、100萬4,350元、同年月28日借款104萬6,100元
、同年9月借款185萬1,250元、同年10月3日借款175萬元
、同年月16日借款45萬元予原告國成公司,共計借款
2,047萬1,899元,有永豐銀行存款憑條5紙、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憑條8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永豐銀
行匯款明細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33、116-134頁)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2月19日、103年7月
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10月3日分別有以現金借款10
萬元、69萬8375元、15萬元、125萬元予原告國成公司云
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非能採信。
(二)又原告就其向被告借款後,被告取得百企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百企公司)簽發予原告國成公司之支票10紙(票號:
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
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
JN0000000、JN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7萬8750元)共計
78萬7,500元以清償;被告自原告國成帳戶內取償865萬
6,868元,復經提示原告交付票面金額22萬元支票1紙(發
票人為原告國成公司,票號KD0000000)以清償借款,共
966萬4,3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支
票、系爭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國成公司永豐銀行
戶存摺明細、原告國成公司票號KD0000000號支票(發票
日103年5月27日、面額22萬元)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12、47-51、88-94頁),亦堪認定。至原告2人主張其有
交付百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JN0000000,票面金額
7萬8,750元)予被告收受以為清償;被告另有於103年12
月16日自原告國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18萬200元以取
償;及有簽發3紙支票(票號:KD0000000、KD0000000、
KD0000000)予被告供清償云云,然該紙7萬8,750元之支
票並未兌現,且被告最終未能實際自原告國成公司永豐銀
行帳戶領取款項,而仍存於原告國成公司上開帳戶內,而
票號KD00000000該紙支票係存入原告國成公司帳戶而非被
告,而KD0000000、KD0000000等2紙支票,依卷內資料並
未見有存入被告帳戶內佐證,且被告亦否認有受領該2紙
支票之票款,是難認上開3紙支票已由原告2人對被告為清
償,有上開支票、帳戶明細及見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02、136頁),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上開還款業已先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及系
爭支票債務清償云云,惟自原告國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起
至到期日屆至止,原告國成公司共向被告借款高達1,442
萬649元,衡情系爭本票如僅擔保600萬元之債務,則被告
允為借款之數額應僅止於600萬元或相當之數額,然被告
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既借款予原告國成公司逾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2倍有餘之1,442萬餘元,顯然兩造對於簽發並授
受系爭本票時之原意,是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2人對被告
陸續所生之全部借款債務甚明。
(四)是以,原告2人固已清償被告78萬7,500元、865萬6,868元
、22萬元,共966萬4,368元,業經認定如前,然自被告之
借款總額即2,047萬1,899元扣除後,姑不計利息、費用,
被告至少仍有本金1,080萬7,531元未受清償,且該未受清
償之數額仍大於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所擔保之901萬9,600
元,則系爭本票、支票所示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是項主
張,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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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
││││(新臺幣)│
├──┼──────┼───────┼──────┤
│1│KD0000000│103年11月15日│125萬元│
├──┼──────┼───────┼──────┤
│2│AC0000000│103年11月15日│13萬9,600元│
├──┼──────┼───────┼──────┤
│3│AO0000000│103年11月18日│38萬元│
├──┼──────┼───────┼──────┤
│4│FA0000000│103年12月15日│1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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