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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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昶志
      陳路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昶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路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命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銀元)罰金。」,修
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舊法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情緒控管不當,因行車糾紛,
竟以暴力相向,互毆傷害對方,行為均應非難;兼衡其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勢,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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