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方敏穎
被   告  韓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以投資黃金標的,每個
月可獲取5%之紅利,一年後可選擇返還本金,或可繼續投資
之不實訊息,誘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
8月14日與被告成立投資協議,並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予書面契約,僅於107年11月至10
8年1月給付紅利共6萬元,之後即未給付紅利,經原告催
討,原告均未給付,原告復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被告
竟以投資協議原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BIMICT-LOGISTIC
SCOMPANYLIMITED(下稱BIMIC公司)簽立,被告會將投資
契約轉讓與原告,且投資款項在公司且已轉換投資標的,尚
無法歸還為由推拖,拒不返還,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以上開
詐騙之不法手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本金4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先前提出答辯狀則以
:原告係透過被告與BIMIC公司訂立境外金融商品網路平台
之投資契約,並由被告代收投資款,及代為發放BIMIC公司
之紅利,被告並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投資之標的亦
與被告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又
原告之投資業已分配數期紅利,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可依
單方之意願即任意片面終結。而被告已盡力協調原告與BIMI
C公司,惟迄未有結果,原告不能因協調未有結果即向被告
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7年8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被
告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12頁)。依兩造間之對話,被告並未按時給付原告紅
利,而於原告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紅利,或提供書面契約
時,亦僅以「公司正在因應日本10%,轉換合約中」等詞
回應,未如期交付紅利。而被告並未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
40萬元,但抗辯稱其並非原告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然
被告所稱原告係與BIMIC公司成立投資契約,被告僅代
BIMIC公司向原告收受投資款,以及代BIMIC公司發放紅
利予原告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從認被告所辯可
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答辯,認原告之主
張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開詐
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陳其匯款4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先
後給付紅利共6萬元,應認原告所受損害為34萬,其於此
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應認有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支付
命令狀係於108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8
頁),則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萬,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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