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王澤亞
被   告  葛台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義路大門外之公開座位區,因拿取該公司放置之
鐵椅,而遭任職於該公司擔任保全之原告及同事錄影蒐證,
竟心生不滿,以「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
的拍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
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59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被
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下爭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即保全甲○○對其進
行蒐證錄影騷擾,被告在氣憤之下以手指甲○○指稱「豬、
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且被告
口出上述話語時手指甲○○,嗣後被告與甲○○對話時,甲
○○亦承認當時確有對被告錄影,且將累積影片後一併對被
告提告,足證被告當日所說侮辱之語非針對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
辱罵原告,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判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01至10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辱罵「豬、不要臉的豬拍
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然被告辯稱其所言
係對訴外人甲○○,並非針對原告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所提供事發當時手機拍攝畫面結果顯示:「光碟播放
時間0:15(畫面中被告坐在鐵椅上手持海報)。被告:
講話啊,拍照啊,錄影啊,你有什麼話要講你講嘛,來嘛
,你有什麼話要跟我講你趕快講嘛,沒有啊?沒有話?沒
有話是不是?拍好玩的是不是?錄好玩的是不是?不准拍
喔,我警告你們喔,不准你們拍喔,再講一次哦,警察!
(0:41,被告站起來走向畫面左方,招手呼喊員警)。
被告:陳SIR!。(0:48,被告走回原位坐下,二名員警
走近)。被告:陳SIR,這兩個一直對著我拍什麼意思?
問他們什麼意思?警察:(台語)好啦!別…。被告:問
他們什麼意思?原告:(未入鏡)你問他哪一隻眼睛看到
?(這時候,原告的手指向畫面右前方,而證人甲○○臉
轉向左方)。被告:你問他什麼意思?原告:你問他哪一
隻眼睛看到?被告:拿出來看、拿出來看。原告:我憑什
麼給你看?被告:拿出來看,警察看。(1:11,原告手
持手機出現於畫面右方,1:12,原告臉朝向被告。被告
:警察看。)。原告:憑什麼看啊?被告:拿出來看,我
ACCUSE!(此時被告臉面向原告並以手指向原告),(1
:14,原告旁邊傳出「歐」聲音,臉並面向畫面左側,證
人甲○○從畫面左方走向右方)(1:17,原告轉身面對
鏡頭)。被告:拍什麼拍?(1:18)(1:20,原告轉身
面對被告)。原告:誰拍你啊?被告:豬,不要臉的豬拍
的,全家死光光(此時原告後方並無人站在其後方),偷
椅子的拍的。(1:23,被告說話時以手指向前方連點數
次,原告站在被告前方)。」等情,有本院108年12月1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背面),觀諸
上開影片內容,於1分14秒時甲○○已由畫面左方走向右
方,而1分20秒時原告面對被告說:「誰拍你啊?」,被
告立刻回以:「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等語
,並以手指向前方連點數次,原告則站在被告前方,此時
甲○○既已從畫面左方向右方走出鏡頭外,原告後方並無
人站立,且全程皆為兩造對話等情;又參以證人甲○○即
101大樓百貨保全到庭證稱:我當時擔任101百貨之保全,
原告是我們保全的主任,當時被告拿我們一樓戶外的鐵椅
要坐,我們就去跟他做勸導,因為鐵椅是要給觀光客用的
,但被告要拿去廣場作為他拿五星旗時要坐的椅子,我就
先去跟他做柔性的勸導(當時我沒有帶手機),後來溝通
不良,我就請原告到現場,原告就帶了另一名弟兄到現場
,被告就罵原告 豬頭 ,那時我沒帶手機也沒錄影,那時我
是在離開的過程中聽到被告罵原告豬頭。我當時並沒有在
現場處理等語。我確實有跟被告講過108年3月26日在101
百貨商場對被告錄影,你要對我提告,因為你認為當時被
告罵的豬頭是我等語,因為事情已經過那麼久,因為每次
廣場外面有人在舉五星旗、法輪功,我都會去做勸導,所
以我當時跟原告說保存很多的影片,是當時對廣外被告舉
五星旗的影片。又因為那天被告跟我聊天我不舒服,我以
為他是在講廣場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是證人甲○○已明確證述其當時並未持手機對被告拍
攝,且當場聽到被告罵原告,又被告經常前往舉旗幟抗議
遭其錄影存證,嗣後與被告對話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
模糊而有誤會等語,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豬,不
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等語確實係針對原告發話而
非甲○○,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另「豬,不要臉的
豬、全家死光光」一語,寓有對他人表達不雅、粗鄙行為
之含意,乃屬負面評價之用語,且依一般社會評價,足使
聽聞者感覺難堪及人格被貶抑,況事發地點係知名景點,
逛街購物人潮者眾,被告辱罵之際,聲音清楚,音量不低
,且係在開放式及逛街民眾均可見聞之臺北101大樓外,
亦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其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伊辱罵「
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已不法侵害其名譽,
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
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如前述,且可認原告應
受有相當之羞辱與人格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本
院審酌酌被告名下有投資2筆,總額為250萬5,450元,107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523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至51頁),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遭受被告辱罵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1萬元,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2月19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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