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即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80,401元及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36
0,401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
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
路○○○路路口,而與訴外人 林俊良 發生交通事故,致林俊
良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裂傷之傷害,其脾臟因此切除,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罪,判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因該肇事自小客車未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即受害人林俊良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下稱同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合
計360,401元。
㈡有關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⑴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第9
等級身體障害之狀態,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給付金額為350,00
0元。⑵傷害醫療費用為30,401元。合計為380,401元,依
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金
額,並減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我已經受無罪判決,不應該被追償,我有向特別補償基金求
證過,如果沒有過失責任不用被追償。況且強制險是無過失
保險,保險公司接受理賠申請是法律規定,原告的追償應該
照責任比例。而且我是受僱於水電材料行,僱主沒有加保險
,應該是要找車主追償,不是找我。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
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
方向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北平路之際,因該綁貨繩
索高速甩向林俊良之胸部,致林俊良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
傷、左手肘擦傷及脾臟撕裂等傷害。因被告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本件車禍發
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96年12月3日
給付被害人380,401元等情,除為原告陳述甚明外,復有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及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六交簡字第106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
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
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別附於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調偵字第84號卷可稽,被告明知貨車之裝載,載運
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且裝載物伸後長度超過車
輛全長,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伸後超出車斗之鋼管後端懸掛
三角紅旗以資警示,而僅在鋼管後端繫上白色尼龍繩(類似
法院綁卷宗用之尼龍繩),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其有
過失至明。從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林俊良受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特別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之原因,係
為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足而來,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
承擔者乃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特別補償基金自
亦應以此等責任無法獲得保險保障時始得由其予以補償。換
言之,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之補償,即係代替汽車交通事
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負擔賠償受害人之責任,理論上仍
以汽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之成立為依據,則特別補償基金對
受害人補償後,對於此等應負侵權行為終局責任者,自應有
向其請求已補償受害人金額之權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即是基於上開概念而來。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2項,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
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故其本質仍為保險代位權,即特別補
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或其
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該條規定並未使特別補
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特別補償
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
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
人代位求償。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權
既係由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而來
,則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自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主張林俊良受有醫療費及
補償費之損害合計380,401元,已逾原告補償金額之損害,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行使林俊良對被
告之請求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被告未在
伸後超出車斗之鋼管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以資警示,過失情節
非輕,為肇事主因,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惟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不但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明文禁止,且為一般駕駛之常識,林俊良為
具備一般常識之人,應知之甚稔;又林俊良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經檢驗為0.77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7毫克,其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駕駛機車上路
,而注意力降低,反應遲緩,疏於注意,致肇本件車禍,林
俊良亦難辭其過失責任。是故,林俊良過失情節雖較輕,仍
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又應扣除已賠償林俊良30,000元
部分,而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52,281
(380,401-30,000)×0.7=252,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281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