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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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鍾明俊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明俊(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3日9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巷○○弄(下稱系爭路段)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
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違規地點住戶已遷入26餘年,未曾接獲通知違規地點不得停車或遭開單舉發;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並於違規地點張貼內容為「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之告示牌,表示系爭路段停放車輛係合法無違規;況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係登載「和光街643巷」,與實際地點「後昌路643巷34弄」不符,地點錯誤,該舉發通知單應無法律效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異議人知悉上開系爭路段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
於上揭時、地,停放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經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員警 廖朝宗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現場照片1張、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至40頁),足以認定。
㈡查上開系爭路段為消防巷道,全線雙側劃設紅線,禁止臨時
停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7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57511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2年11月13日高市消防救字第092001519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該處路邊所劃設之紅線固有斑駁、脫落之情形,惟紅色色樣仍清晰可辨,仍不致使一般理性之駕駛人誤認為此處並未劃設紅線之程度,異議人雖辯稱遷入以來未曾接獲通知該處不得停車,惟上開違規地點既劃有紅線,異議人自可據此得知該處禁止臨時停車,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取。
㈢又查,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在系爭路段張貼告示牌,內容為
:「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等語,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惟前開告示牌僅係提醒民眾機車應加大鎖以避免失竊,與得否停放車輛乃屬二事,上開違規地點既繪有紅線已如上述,尚不得因信賴該告示牌即認違規地點可合法停放車輛。又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和光街643巷」,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違規地點為「後昌路643巷34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及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是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認。
㈣另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員警未於取締時先行警示或廣播云云,
惟駕駛人在停車時,本有依交通法規將車輛停放於適當處所之義務,尚不因是否有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取締勤務,或者交通勤務警員執勤方式是否有所不同,而受到任何影響,從而,縱使執勤警員在執行照相取締勤務前,業已先行使用鳴笛或廣播等方式通知駕駛人將違規之車輛駛離,然此係交通勤務警察機關為避免受到駕駛人對於相關取締手段是否光明正大,或者是否為增加舉發業績而濫行取締等質疑,以及加強提醒通過該路段之駕駛人應注意並遵守相關停車規定所為之警示性輔助措施,經核並非屬法令所明文規定之執勤必要行為,故受處分人亦不能僅以本件執勤警員於執行拍照取締勤務時,有無事先鳴笛示警之事由,任意指摘本件違規之舉發過程有違法或嚴重失當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此項辯詞,亦無從作為阻卻其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之理由。
㈤消防巷道設置之用意,係一旦火災或其他事故發生時,便利
消防及救護車輛可快速到達事發地點進行救援。異議人雖以照片說明違規地點車輛排列整齊,未妨礙交通(見本院卷第
6頁),惟只要有車輛停放於消防巷道,巷道寬度勢必因此縮減,若因一時停放車輛之方便而阻塞消防巷道造成救援不及,於當地出入活動之人將同遭損害。是消防巷道禁止停車之措施實有其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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