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56巷1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白砂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6公克),並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麗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100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02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9頁、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卷附該院100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38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逾其92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96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戒絕其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6公克),經送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如前揭,應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是上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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