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第33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25號、第2394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育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渣袋玖個、空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研磨機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肆佰捌拾肆毫克,均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吸管貳支、空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研磨機壹台,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零零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肆佰捌拾肆毫克,均另含包裝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零零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玖個、吸食器貳組、玻璃吸管貳支、空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研磨機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育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93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4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橋頭重劃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澎仔」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大麻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而予以持有之。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於100年3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於100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上開「御宿汽車旅館」303號房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淑慧 ,供其施用(林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㈣嗣於100年3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開旅館303房車
庫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李育昇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非法持有之大麻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之殘渣袋
9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吸管2支、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
1台。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