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第書第9至10行關於「毛重0.17公克」之記載後,補充為「,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卷第48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5年度毒偵字第950、1833號),且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已因檢驗而用罄,惟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就該包裝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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