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與 林清龍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朋友關係,2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⑴民國97年
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見丙○○所有牌照號碼為K9Q-981號(起訴書誤載為KQ9-981號,以下同)、引擎號碼為5SK-360709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丁○○與林清龍2人以1人騎車在前另1人則騎上開丙○○所有之機車在後,而以1條繩子套於前後2車,以前車牽引後車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將丙○○所有之上開機車,拉至林清龍位於桃園縣○○鄉○○街住處附近之空地,再由丁○○與林清龍共同持由丁○○所有之尖嘴鉗1支、十字扳手12號1支及14號2支、內六角扳手1組等工具拆解丙○○所有之上開機車之零件,嗣丁○○隨即將該機車之腳踏板1支另行安裝於其所有之牌照號碼為K6G-552號重型機車上使用,至丙○○所有之上開機車內所餘無用之零件則丟棄於桃園縣龜山鄉池塘中,另牌照號碼為K9Q-981號之車牌則交由林清龍另行處理;⑵又於97年2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下湖街口軍營旁,2人見甲○○所有之牌照號碼為P72-266號(起訴書誤載為PT2-266號,以下同)、引擎號碼5SK-312489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得該機車並牽引至前揭同一地點,嗣2人復持上述工具,共同拆解該車之左側擾流板1支,丁○○則將竊得之上開機車左側擾流板安裝於其所有之上述重型機車上,至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內所餘無用之零件另丟棄於前揭桃園縣龜山鄉池塘中,牌照號碼為P72-266號之車牌則由林清龍另行處理。
㈡丁○○又於97年9月8日1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上述機車,
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因機車故障,見乙○○所有牌照號碼為P6U-360號、引擎號碼5SK-609366號之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上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引擎隨即就地拆解該車並將該竊得之機車引擎換裝至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至乙○○所有上述機車其餘無用之部分,則就地棄置,另將上述行竊所用之工具丟棄於桃園縣○○鄉○○路路邊懸崖下。嗣於98年2月4日21時許,丁○○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警方攔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車輛尋獲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林清龍之照片及其戶籍資料、刑案資料、職務報告書、被告當庭所繪兇器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2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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