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八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書一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永村正本係照原本做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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