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司法文書,限於「民事確定裁判」與「民事仲裁判斷」;倘當事人於大陸地區成立民事調解,並作成民事調解書,由於民事調解書並非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依法自不得聲請法院認可。若當事人仍向法院聲請認可,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乃訴請大陸地區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2004埔法民一初字第三五八號),業經於二○○四年八月十九日調解離婚,而由兩造於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完竣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2004埔法民一初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調解書、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2005)埔證字第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金(九四)南核字第○○六四五七號證明、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大埔縣公證處(2005)埔證字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金(九四)南核字第○○六四五六號證明、廣東省大埔縣公證處(2004)埔證字第284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金(九四)南核字第○○六四五五號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者係大陸地區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2004埔法民一初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調解書,因民事調解書並非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洵屬無據,依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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