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二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職役職務一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之受刑人前開案件判決書正本二份,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而前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確定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事實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