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委請路人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委請路人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者之事實,業於卷附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路紀錄表第十點及第十三點中記載明確,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罪,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