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東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公司,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87年間陸續向各銀行借款,再由抗告人或以共同簽發本票、背書或保證之方式擔保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嗣因相對人週轉不靈,無法清償對各銀行之款項,依據相對人於92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31,256元,負債總額卻高達683,671,736元,顯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抗告人亦因財務困難而聲請重整(原審88年度整字第1號),經重整監督人及原審法院審查結果,其裁定認可確定之重整計畫,抗告人因共同簽發本票、提供背書或保證而應代相對人清償債務之金額為237,718,031元及美金200萬元,抗告人茲因業已為相對人代償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及比利時商信貸銀行117,188,264元及美金916,250.1元,依票據法第98條、民法第74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相對人自應返還抗告人前開代償款項,惟相對人僅償還2,210,001元,其餘均未清償,目前相對人僅剩資產131,256元,顯然無法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現為相對人之唯一債權人,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原審法院88年4月29日8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88年12月23日8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等各1件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前開解釋及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債務清冊及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之資產總額僅餘131,256元,惟負債總額卻高達683,671,736元,其所剩資產顯不足支付處理此一龐大負債所需之破產程序費用。又抗告人雖主張:經原審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重整計畫,抗告人因共同簽發本票、提供背書或保證而應代相對人清償債務之金額為237,718,031元及美金200萬元,抗告人茲因業已為相對人代償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及比利時商信貸銀行117,188,264元及美金916,250.1元,抗告人為唯一債權人云云。惟查目前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前開所主張之代償債務外,目前尚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114,343元、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1,623,6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000,000元、慶豐商業銀行1,110,344元之債務,此有經依職權向各該銀行函詢之回函在卷可稽,故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唯一之債權人顯然與事實不符。相對人資產總額既僅剩131,256元,針對如此龐大之債務及多數債權人,顯不足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規定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如再宣告破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抗告人代為清償相對人對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及比利時商信貸銀行117,188,264元及美金916,250.1元,而取得上開金額之債權,惟相對人於92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表,其資產僅餘131,256元,負債總額卻高達683,671,736元,顯不能清償其債務,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審以相對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合計121,828,310元債務。相對人資產總額僅131,256元,針對如此龐大之債務及多數債權人,顯不足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規定之各項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如再宣告破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認聲請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明文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乃破產宣告之唯一要件,僅須相對人現有其資產不足以清償所負之債務,法院即應為破產之宣告。相對人資產僅餘131,256元,顯不足清償239,016,574元及美金916,250.1元之債務甚明,符合破產之要件,自當為破產之宣告,原審法院逕予駁回,於法不合。
㈢、原審法院以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認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則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適用破產法第63條予以駁回云云。姑不論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範圍僅及於「債務人確係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不包含原審法院所謂之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就破產程序費用部分,原審未詳予調查,僅於理由三、以「然查,目前相對人東泰公司除積欠抗告人前開所主張之代償債務外,目前尚積欠…針對如此龐大之債務及多數債權人,顯不足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規定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各項開銷」,然所謂之各項開銷實際項目究竟為何?金額約莫若干?本案是否須支付變價之開銷等,隻字未提,即率然論定不足支付,抗告人自難甘服。
㈣、查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極為單純:⒈相對人僅餘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別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即無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費用可言。
⒉分配之費用以實務上一次匯款手續費30元計算,依本件中原審函調資料結果,五個債權人亦僅需費150元。
⒊相對人亦無任何訟爭在案,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⒋如此僅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一項確定必須支付之費用,依
破產法第84條及第128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均由法院定之。實務上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除參考擔任破產管理人或監察人所屬公會收取報酬之標準外,尚會斟酌其工作量及所負之責任,以為酌定報酬之依據,本件破產債權雖然龐大,但僅有五位債權人,人數不多,且債權額均已確定,破產財團組成亦極為單純,則破產管理人之工作量及責任應不致過重,屆時法院酌定之報酬額亦不致過高。基此,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之情。
㈤、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64條、第139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㈥、法院於為破產宣告時即應選任破產管理人、債權申報期限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並公告之。此時產生之費用即公告費用,實務上此類公告均係以刊登新聞紙之方式為之,而一般之市價,如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約3至4頁A4紙大小之拍賣公告,收費為1,500元,本件如為破產宣告,實務操作上其公告內容均較拍賣公告簡略,費用亦相對低廉,惟為保守起見,仍以1,500元計算。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通知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及破產宣告時已知之債權人,由法院以通知書之方式通知,以法院郵務送達一件費用34元計,本案已知債權人五人,加上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合計七人,費用即為238元,則於破產宣告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止,共需支出費用1,738元。
㈦、本件之破產財團為破產人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毋庸變價即得分配,揆諸破產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即得實施分配,惟為免申報債權期間內尚有未知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仍俟申報債權期限過後始由破產管理人製作分配表,經法院認可後,須再將分配表公告之,嗣異議期間過後無人異議,破產管理人即應按分配表實施分配。若為謹慎起見,尚可於分配前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確認債權人對分配表確無異議後再行分配。此期間之需支出登報費、郵務送達費用與匯款費,匯款費以每筆30元計算,五名債權人為150元,加上1,500元之登報費、238元之郵務送達費,此階段共需支出1,888元。如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狀況繁複,有多次召集的必要,應有說明並列舉費用開支的具體事由,而非一語帶過。
㈧、最後分配完結後,即由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報告,法院即應為破產終結之裁定,整個破產程序即已告終結,此階段並無支出費用之必要。另關於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部分,係由法院斟酌其工作量及所負責任核定之,以本件之單純,法院核定之報酬應不致過高。故相對人所剩的財產足以支付破產相關費用。相對人是抗告人的子公司,新的會計公報公告後,子公司的損失要列在母公司內,所以抗告人才聲請相對人破產。
㈨、綜上,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並無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之情形,如原審認為不足清償,亦應就具體費支出詳予羅列說明,而非一語帶過,原審法院以此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之資產總額僅餘131,256元,惟負債總額卻高達683,671,736元,有該92年12月31日東泰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附於原審卷第19頁可按,其所剩資產顯不足支付其龐大負債。
且相對人除抗告人所主張之:經原審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重整計畫,抗告人因共同簽發本票、提供背書或保證而應代相對人清償債務之金額237,718,031元及美金200萬元,抗告人茲業已為相對人代償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及比利時商信貸銀行117,188,264元及美金916,250.1元外,目前尚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114,343元、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1,623,6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000,000元、慶豐商業銀行1,110,344元之債務,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各該銀行函詢之回函在卷可稽。
㈡、而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由以上所述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而相對人資產總額僅餘131,256元,以該資產構成破產財團,其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除不能使破產程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其聲請相對人破產,尚乏依據。
㈢、雖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之破產財團為破產人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毋庸變價即得分配,而破產宣告保守估計最多僅1,500元,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法院以通知書之方式通知,以法院郵務送達一件費用34元計,本件已知債權人五人,加上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合計七人,費用即為238元,則於破產宣告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止,共需支出費用1,738元。若為謹慎起見,尚可於分配前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確認債權人對分配表確無異議後再行分配。此期間之需支出登報費、郵務送達費用與匯款費,匯款費以每筆30元計算,五名債權人為150元,加上1,500元之登報費、238元之郵務送達費,此階段共需支出1,888元。關於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部分,係由法院斟酌其工作量及所負責任核定之,以本件之單純,法院核定之報酬應不致過高,故相對人所剩的財產足以支付破產相關費用」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之資產總額僅餘131,256元,負債總額卻高達683,671,736元,如為破產之宣告,該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部分是否足以支付已有疑問,是縱原審法院未就破產相關費用一一詳以論述,即認本件相對人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猶認本件案件單純,主觀認定所需費用不致於過高,並單純認法院於核定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部分應不致過高,故主張相對人所剩的財產足以支付破產相關費用即認有宣告破產實益,自無可採。況本件如為破產之宣告,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更形減少受償之機會,甚而債權人更可能因此而無受有分配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自非正當。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足以支付財團費用之現款或有剩餘價值之不動產以成立破產財團,無法推動破產程序之進行,如予准許,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而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