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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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相符,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技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以被害人甲女、乙女及丙女三人指述前後矛盾、警訊自白係遭員警脅迫、法院遲送鑑定至鑑定機構無法評估抗告人案發時之勃起能力及未依聲請調閱事後通聯記錄為由聲請再審云云,然被害人甲女等三人已於事實審法院指述抗告人犯行甚詳,事實審法院亦就抗告人警訊自白是否遭脅迫、勃起能力鑑定結果是否影響本件事實認定等詳為斟酌,是前揭供述及鑑定結果均為早已存在之證據。況抗告人所指有關供述真實性如何之問題,亦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顯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又事實審法院已詳為說明何以被害人於事發後有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而依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報告認抗告人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不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且鑑定結果僅在鑑識抗告人有無施以性侵害強制治療之必要,並非認定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關係。抗告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須經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雖指遭共同誣告,且證人涉嫌偽證或教唆偽證,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據以聲請,亦屬未合。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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