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受命法官承審抗告人所涉犯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傷害等案件,訊問時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三:「審判公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應通知被告在場及預行通知被告之規定」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應命被告在場」之規定,顯見受命法官有具體偏頗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之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經查「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證人 王俊琇 係法院書記官,其係應通知至原審法院作證,但其通知作證日期,適值其當天亦有庭期須執行職務,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乃就所在地即該院刑事科訊問王俊琇,於法並無不合。雖受命法官於訊問時,抗告人未及時受通知到場以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之權利,然其仍可於審判期日為辯解,並未影響抗告人之權利。更何況證人既有庭期須執行職務,乃先到庭說明亦與法律本旨無違,亦屬受命法官訴訟上之指揮權。而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本件抗告人所指應係個人對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仍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與首揭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亦難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受命法官訊問證人時,未命其連續陳述,並為適當之訊問,以判斷其真偽,且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命證人與抗告人對質;尤未以懇切之態度訊問抗告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可證明受命法官執行職務之偏頗云云。惟查此仍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圍,因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其將有不公平之裁判,尚難僅因抗告人個人對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主觀上之判斷,遽認該法官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