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號
抗告人乙○○
己○○庚○○壬○○辛○○丁○○丙○○子○○癸○○丑○○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相對人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於民事上訴狀中,主張相對人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情,是抗告人已依上訴主張相對人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縱相對人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真,亦僅得由相對人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由身為他造當事人之抗告人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又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兩造對最高法院前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是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確定,從而,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0號第二審判決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爰裁定將其再審之訴予以駁回。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確定時,因最高法院裁判並不宣示,故於裁判送達時確定。查本件抗告人寅○○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之送達(見該案卷第八九頁),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而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寅○○合法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抗告人。原審誤以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0號第二審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時確定,遽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