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GSAI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NGSAIANEK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ANGSAIANEK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爰審酌被告係因想回泰國,故以此不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之可責性均非特別嚴重,並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0元)亦非甚高,告訴人 林世傑 亦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顯已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屬泰國籍人士,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一紙可稽(參警卷第18頁),且其所犯竊盜罪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社會保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72號被告WANGSAIANEK
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360號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SAIANEK(泰國人下以中文譯名「 尼克 」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60號「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由林世傑管領之銅製接地線1綑(重約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徒手搬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9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尼克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林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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