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次按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示明確。
三、被告張宗盛固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那陣子有服用感冒藥、抗生素和止咳藥水云云;於偵查中復辯稱伊有HIV,有服用高雄榮總雞尾酒療法的藥云云。經查,被告張宗盛於民國100年4月27日1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22ng/ml,有該公司100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國內合格之感冒藥劑亦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經本院檢附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稱以該院之雞尾酒療法治療HIV,尿液檢體不會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0年10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00016465號函暨附件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張宗盛於99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展,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