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本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72號、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本在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對於懸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機車,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有所預見,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關於「100年6月28日下午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0年6月28日17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折合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劉本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經營機車行,前於84年間因連續故買贓物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85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被告收購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時間不明,為維護被告權益,本院認此部分應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收購機車時,更應注意機車來源是否正當,竟為貪圖小利,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兜售之回收車可能係屬贓物,對於該物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故買,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所故買之贓物於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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