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吊銷,仍於民國97年3月26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迴車車輛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迴車,而駛入對向機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機車道由南往北駛來,因避煞不及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8公分、上嘴唇穿透傷約7公分、雙手、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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