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
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侵占罪之犯罪時間,
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宣
告罰金金額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三、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長福 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乙
○○」之印章一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該顆印章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長福以被害人乙○○名義而偽造
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固為被告因偽造文書犯行而得之物,但
因已交由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行使而留存於該監理站,
非屬被告所有,惟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