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
期應以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7
年3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94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63,893元及利息部分為8,201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
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