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11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11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租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惟積欠自民國(下同)97年1月起至97年5月止之電信費
合計新台幣(下同)5,250元。迭經原告催繳,均不置理,
爰本於租用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路業務租用書、行
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欠費清單、繳費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租用
電信設備,而尚有上開數額之電信費用未清償,既經確定,
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電信設備租
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 2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