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1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
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一個月為一期,
應按期(分60期)固定金額,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自97年3月30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86
,54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及戶籍謄本1紙為證。信用
借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49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