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2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2月12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39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30日21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6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以2008年11月17日
、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
愷他命。
(三)經警查獲,並有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2幀附卷可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之物品,嗣經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以草療鑑字第0971100110號之鑑定報告書鑑驗
結果判定為愷他命屬實。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法均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持(所)有人│備記(沒入法條依據)│
├──┼─────────┼──┼──┼─────┼──────────┤
│1│愷他命1包│公克│4.2│甲○○│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
├──┼─────────┼──┼──┼─────┼──────────┤
│2│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3│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4│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5│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6│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7│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8│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9│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10│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11│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12│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13│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14│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15│愷他命1包│公克│0.8│甲○○│同上│
├──┼─────────┼──┼──┼─────┼──────────┤
│16│愷他命1包│公克│0.4│甲○○│同上│
├──┼─────────┼──┼──┼─────┼──────────┤
│17│愷他命1包│公克│0.4│甲○○│同上│
├──┼─────────┼──┼──┼─────┼──────────┤
│18│吸食愷他命用之研磨│組│1│甲○○│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盤(含卡片)工具││││第3第前段│
├──┼─────────┴──┴──┴─────┴──────────┤
│附│一、本表依據移送機關於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其原編號4至編號20、│
││編號22所載之扣案物品。│
││二、本表編號1至編號17之扣案物品,其重量均為毛重且含袋。│
││三、移送機關於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至編號3、編號21等,雖均│
││為被移送人所有,惟本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審查之物品,且有移送機│
││關另案以97年10月31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348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偵辦,故未予沒入,併此敘明。│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