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1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12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7年7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59,932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9,93
2元等情;被告到庭則承認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申請,惟辯以
其曾聲請債務清理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以
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9,93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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