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寅○○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丑○○
卯○○丁○○被告子○○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壬○○被告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寅○○與被告戊○○、子○○、辛○○、庚○○、壬○○、丙○○、己○○、癸○○、乙○○、甲○○共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第四之一地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二九公頃,分由被告戊○○、子○○、辛○○、庚○○、壬○○、丙○○、己○○、癸○○、乙○○、甲○○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二九公頃,分歸原告 張進中 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三公頃,分由原告寅○○與被告戊○○、子○○、辛○○、庚○○、壬○○、丙○○、己○○、癸○○、乙○○、甲○○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第四之一地號、面積
二千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⑴將B部分,面積○.○九二九公頃分配予原告;將A部分,面積○.○九二九公頃,分配予被告,由被告各自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⑵C部分面積○.○三六三公頃由原告與被告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前開地號上原設定登記之七十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全部轉載於原、被告仍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其有之C部分土地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第四之一地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一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屢經協議皆未得其果,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
㈡被告等一再表示希望保持共有土地上祖厝之完整性,如將土地南北向連線予以
分割,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只損及一小部分,其餘建物均可保持原狀,即可滿足被告等之需求。
㈢鈞院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丙案,對兩造雙方為最有利且最可行,原告同意以此方案分割,蓋:
⑴如依丙案為分割,將不影響原告、被告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及進出,各人分得
之部份亦不致成為無路可通行之袋地,另亦不致對原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者之權益。
⑵倘依丙案為分割,如有造成損傷時,所傷者只有庭院之圍牆而已,對主建物祠堂則無損傷。
⑶基本上原設定之七十六.三六平方公尺地上權,因該範圍與主建物(祠堂)
有不可分之關係,且地上權又無法依應有部分分載於兩造各自所分得之土地上,如採用丙案以為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為ABC三大部分,B分屬原告,A分屬被告,C仍保持共有,原有之地上權亦轉載於C部分土地上,仍保持地上權之完整,如此分割,無論對原告、或被告或地上權人之權益,均不造成重大損害。
三、證據:提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
乙、被告戊○○、壬○○、丙○○、己○○、癸○○、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分割後,所有被告等仍願保持共有。
㈡不同意原告所提南北向連線之分割甲案,另提出以東西向連線之分割乙案。
㈢同意以鈞院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丙案為分割,但被告等希望分得B部分。
丙、被告子○○、辛○○、庚○○:被告子○○、辛○○、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院之陳述略以:分割後所有被告仍願保持共有,不同意原告所提南北向連線之分割甲案,另提出以東西向連線之分割乙案。
丁、本院依聲請赴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第四之一地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屢經協議皆未得其果,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訴之聲明;被告等則主張願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第四之一地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筆土地地目為「建」,使用目的上非不能分割,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四、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另共有物之分割,除將共有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使共有人就歸屬於其自已之共有部分,成為單獨共有外,若依當事人協議或一部共有人要求,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仍維持一部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並非法之不許(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於菱形土地,除西側一端有對外之聯絡道外,西南面接連隔鄰房舍,其餘部分則接連竹木或耕作之地。
㈡系爭土地上磚造建物門牌臺北縣八里鄉舊城村松子腳一號之房屋,為被告等親
屬祭祀用之合春祠堂,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祠堂前方為面積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由磚造圍牆所圈圍之水泥地庭院。
㈢庭院右側則為較老舊之磚造平房,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辛○○作為
庫倉使用,祠堂左後方覆蓋石棉瓦片之平房,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辛○○佔有使用中;左側土造平房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則作為雞舍使用。㈣祠堂右後側新搭建之磚造平房,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 張明亮 使用中。
㈤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赴現場測量並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憑。
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佔用之面積、其中大部分建物為被告辛○○占有
使用中之情勢、地理環境、交通位置、兩造均陳明分割後就祠堂部分及道路願保持共有,兩造均同意分割如本院囑託臺北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及於分割後,被告等就分得部分,仍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關係等一切情狀,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設有權利範圍七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權利人為 張泮 三分之一、 張鐘 三分之一、 張謝仁 十八分之一、 張子楷 十八分之一、胡 張美麗 十八分之一、 張萬居 六分之一,有土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証,本件分割後,原登記於該土地上之地上權應如何轉載於分割後之土地,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義務人即本件原、被告全體,與權利人張泮、張鐘、張謝仁、張子楷、胡張美麗、張萬居等人會同辦理,原告竟對亦為義務人之被告等請求就系爭土地原設定登記七十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全部轉載於原、被告仍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之C部分土地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且法院依職權為分割方法,亦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之為被告係法律設計所致,其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F0
附表一┌──────┬─────────┬──────────┐│原、被告姓名│應有部分│負擔比例│├──────┼─────────┼──────────┤│寅○○│二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二十四│├──────┼─────────┼──────────┤│戊○○│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六│├──────┼─────────┼──────────┤│乙○○│十二分之一│四十八分之四│├──────┼─────────┼──────────┤│甲○○│十二分之一│四十八分之四│├──────┼─────────┼──────────┤│子○○│十二分之一│四十八分之四│├──────┼─────────┼──────────┤│辛○○│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庚○○│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壬○○│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己○○│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癸○○│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丙○○│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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