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癸○○
號
庚○○
壬○○
Y○○
Z○○
W○○
兼上6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丙○○
號
X○○
V○○
g○○
8號
h○○
i○○
j○○
0號
乙○○
戊○○
己○○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P○○
e○○○
Q○○
T○○
S○○
U○○
R○○
c○○
b○○
寅○○
酉○○
申○○
辰○○
O○○
巳○○
k○○○
I○○
五樓之1
G○○
午○○
子○○
亥○○
3樓
卯○○○
戌○○
K○○○
號
N○○
未○○
B○○
C○○
A○○
H○○○
E○○
號2樓
F○○
d○○
黃○○
玄○○
D○○
f○○○
天○○
兼上8人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宙○○
地○○
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宇○○○、癸○○、庚○○、壬○○、Y○○、Z○○、W
○○、辛○○、丁○○、丙○○、X○○、V○○、g○○、h
○○、i○○、j○○、乙○○、戊○○、己○○、甲○○、P
○○、e○○○、Q○○、T○○、S○○、U○○、R○○、
c○○、b○○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朑 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宇○○○、癸○○、庚○○、壬○○、Y○○、Z○○、W
○○、辛○○、丁○○、丙○○、X○○、V○○、g○○、h
○○、i○○、j○○、乙○○、戊○○、己○○、甲○○、P
○○、e○○○、Q○○、T○○、S○○、U○○、R○○、
c○○、b○○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朑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被告寅○○、酉○○、申○○、辰○○、O○○、巳○○、k○
○○、I○○、G○○、午○○、子○○、亥○○、卯○○○、
戌○○、K○○○、N○○、未○○、B○○、C○○、A○○
、H○○○、E○○、F○○、d○○、黃○○、玄○○、D○
○、f○○○、天○○、J○○、宙○○、地○○、L○○應就
其被繼承人 林度 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癸○○、庚○○、壬○○、Y○○、
Z○○、W○○、辛○○、丁○○、丙○○、X○○、V○○、
g○○、h○○、i○○、j○○、乙○○、戊○○、己○○、
甲○○、P○○、e○○○、Q○○、T○○、S○○、U○○
、R○○、c○○、b○○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寅○○
、酉○○、申○○、辰○○、O○○、巳○○、k○○○、I○
○、G○○、午○○、子○○、亥○○、卯○○○、戌○○、K
○○○、N○○、未○○、B○○、C○○、A○○、H○○○
、E○○、F○○、d○○、黃○○、玄○○、D○○、f○○
○、天○○、J○○、宙○○、地○○、L○○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宇○○○、癸○○、庚○○、壬○○、Y○○、Z○
○、W○○、辛○○、乙○○、戊○○、己○○、甲○○、
T○○、子○○、H○○○、E○○、F○○、d○○、黃
○○、玄○○、D○○、f○○○、天○○、J○○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341、3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344分之124(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前經債務人 黃連財 分別於民國24年7月17日、26年7月17
日、26年7月31日、27年6月15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朑、林度。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均因15年不行使,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
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因抵押
權人吳朑已於39年10月12日死亡,而被告宇○○○、癸○○
、庚○○、壬○○、Y○○、Z○○、W○○、辛○○、丁
○○、丙○○、X○○、V○○、g○○、h○○、i○○
、j○○、乙○○、戊○○、己○○、甲○○、P○○、e
○○○、Q○○、T○○、S○○、U○○、R○○、c○
○、b○○等(下稱被告宇○○○等29人)為其繼承人,另
一抵押權人林度亦於50年11月2日死亡,被告寅○○、酉○
○、申○○、辰○○、O○○、巳○○、k○○○、I○○
、G○○、午○○、子○○、亥○○、卯○○○、戌○○、
K○○○、N○○、未○○、B○○、C○○、A○○、H
○○○、E○○、F○○、d○○、黃○○、玄○○、D○
○、f○○○、天○○、J○○、宙○○、地○○、L○○
等(下稱被告寅○○等33人)為其繼承人,故依法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宇○○○等29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朑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寅○○
等3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度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宇○○○、癸○○、庚○○、壬○○、Y○○、Z○○
、W○○、辛○○、乙○○、戊○○、己○○、甲○○、T
○○、N○○、未○○、H○○○、E○○、F○○、d○
○、黃○○、玄○○、D○○、f○○○、天○○、J○○
、子○○則以:借貸關係及抵押權設立的時間都在日據時代
,原告引用的法律是中華民國法律並不適當,且因為借貸關
係是在發生在 伊等 被繼承人時代,但直到開庭時伊等才知道
有此事實,原告都沒有向伊等給付利息,故請求駁回時效消
滅抗辯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債務人黃連財分別於24年
7月17日、26年7月17日、26年7月31日、27年6月15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吳朑、林度,嗣吳朑、林度分別於39年10月12日
、50年11月2日死亡,被告宇○○○等29人為吳朑之繼承人
、寅○○等33人則為林度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2件、被繼承人吳朑、林度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
為上開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我國民法物權編,雖係於民國18年11月30日,經國民政府公
布19年5月5日施行,惟當時臺灣仍處於日據時代,上開民法
物權編施行之效力不及於臺灣,關於臺灣日據時代當事人間
所生之物權法律關係,自應依當時日本民法決之。經查,系
爭抵押權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為有關登記時間分別載
為24年7月17日、26年7月17日、27年6月15日、26年7月31日
,至遲應認系爭抵押權分別自上開各完成登記日起就已發生
設定之效力,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民法物
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
民法物權編規定,而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於臺灣,應係自臺
灣光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起,且當時日本民法總則第
167條第2項規定,非債權或所有權之財產權,因20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則自上開各完成登記之日起,至臺灣光復之日止
,系爭抵押權之時效尚未滿20年,時效並未消滅,是於臺灣
光復後,系爭土地抵押權何時消滅,依前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我國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決之
,亦即應自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時起,經5年之
除斥期間而不實行其抵押權時,抵押權消滅。
㈡承上,我國民法債編雖係於18年11月22日由國民政府公布19
年5月5日施行,然亦自臺灣光復時起,始適用於臺灣,之前
應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定之,又依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第3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何種債權,兩造
均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陳明,惟依我國民法規
定,關於請求權之時效,以最長之期間計算,其消滅時效為
15年(民法第125條參照),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相關時效規
定,其時效最長期間之計算,以該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債
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68條定期金債權自第一
期清償日起20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者除外),而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各債權清償日期均載為「
空白」,而兩造均未能提出各該債權契約,換言之,應認為
雙方未約定清償期日,被繼承人吳朑、林度及被告等自得於
系爭抵押權各完成登記日起即得隨時行使請求權,則上開各
債權請求權於系爭抵押權各完成登記日起起算,依日本民法
之10年時效期間,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3之債權於臺灣光復
前之34年7月17日已時效消滅,餘者即附表一編號2、4及附
表二之債權則於臺灣光復前尚未罹於時效,再依我國民法時
效期間15年計算,上開餘者債權至遲亦應分別於41年7月17
日、41年7月31日、42年6月15日時效完成,然被告均未能證
明債權人即上開被繼承人曾行使請求權,且上開到庭被告更
陳稱:「直到開庭時才知道有此借貸事實」等語,自應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各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且再經5年除
斥期間,至遲分別於39年7月17日、46年7月17日、46年7月
31日、47年6月15日止,債權人即被繼承人2人及被告復未實
行抵押權,依前述我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
認業已消滅。
六、綜上,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
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於經過5年除斥期間均未行使系爭抵押
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
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被繼承人吳朑、林度已分別於39年10月12日、50年11月2
日死亡,然其中⑴附表一編號1、3之抵押權於被繼承人吳朑
死亡前,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及⑵附表二之抵押權於被繼
承人林度死亡時,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宇○○○等
29人、被告寅○○等33人,不僅無繼承上開⑴⑵之抵押權
可言,且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
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宇○○○等29人就其被繼承人吳朑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其中附表一編號2、4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宇○○○等29人並應辦理繼承登記、
及被告寅○○等3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度對原告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宇○○○等29人就附表一編號1、3之抵押
權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一:
┌──┬─────────────────────────┐
│編號│抵押權標示│
├──┼─────────────────────────┤
│1│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民國24年7月17日│
││設定登記,35年東地字第002043號收件,權利人吳朑,權│
││利價值柒佰圓,證明書字號35(空白)字第000324號。│
├──┼─────────────────────────┤
│2│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民國27年6月15日│
││設定登記,35年東地字第035035號收件,權利人吳朑,權│
││利價值陸佰伍拾圓(謄本誤載為「園」),證明書字號27│
││(空白)字第000324號。│
├──┼─────────────────────────┤
│3│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民國24年7月17日│
││設定登記,35年東地字第002043號收件,權利人吳朑,權│
││利價值柒佰圓,證明書字號35(空白)字第000324號。│
├──┼─────────────────────────┤
│4│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民國27年6月15日│
││設定登記,35年東地字第035035號收件,權利人吳朑,權│
││利價值陸佰伍拾圓(謄本誤載為「園」),證明書字號65│
││(空白)字第000324號。│
└──┴─────────────────────────┘
附表二:
┌──┬─────────────────────────┐
│編號│抵押權標示│
├──┼─────────────────────────┤
│1│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民國26年7月17日│
││設定登記,35年東地字第035034號收件,權利人林度,權│
││利價值壹仟貳佰圓,證明書字號26(空白)字第000325號│
││。│
├──┼─────────────────────────┤
│2│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民國26年7月31日│
││設定登記,35年東地字第035034號收件,權利人林度,權│
││利價值壹仟貳佰圓,證明書字號35(空白)字第00032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