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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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 劉樟
被 告 宏南通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劉樟
被 告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言詞辯論其日,提出下列事項事證:
(一)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庭期當日陳報原告就
系爭票款申請本票裁定之案號,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尚有前開事項尚待調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沈艷華